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认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C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冀立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即廊坊C公司按照天津D公司提出的要求为其加工、安装厂房,该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因此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廊坊C公司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造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天津D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廊坊C公司处完成,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在廊坊C公司所在地即廊坊市安次区。该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天津D公司对本案提供的管辖权异议。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其涉及的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廊坊市安次区,因此,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3、本案中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廊坊开发区富中路9号海昌科技(廊坊有限公司)。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即主要加工行为地)又在廊坊安次区,故廊坊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2、根据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第十四条2项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又明确约定在廊坊市,虽然没有具体到安次区,但因只有被申请人方在廊坊市安次区,因此选择安次区实为双方的本意,按照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和9月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廊坊C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天津D公司制作安装天津D公司厂区厂房1、5、6号车间钢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限于以建设工程为范畴的工作成果。具体到本案,从两份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具体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十四条争议条款第2项作出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申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同时,两份合同中均明确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申请再审人天津D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合同签订时天津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锋和廊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秋田出具的证明佐证。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最初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安次区其公司内,后又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的主张。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廊坊市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和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苏 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雅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件再审
在本律师代天津D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之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案件审查期间,本律师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书面提交了《关于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管辖的意见》(详见建设工程律师办案纪实之一: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8)),从实事上和法律上论证了该案的性质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存在的错误,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为纠正原裁定的错误,及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迈出实质性的一步。详见河北高院的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冀立民申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C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D公司与廊坊C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D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实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副 院 长 郭 羊 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雅 静
关于廊坊C公司与天津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管辖的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我公司(即天津D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廊坊C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管辖权争议申请再审一案,发表相关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
(一)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理据如下: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申请人为发包人,被申请人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申请人为建设单位,被申请人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内容规定的是申请人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被申请人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工程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为厂房车间这一建筑物,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尤其是工程施工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规定,也建设工程所独有的特征。
其他内容详见《民事再审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不成立的,理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及内容,而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不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规定,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1)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中第一条第1项以“答辩人承揽的只是钢结构部分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为由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即使存在加工行为,其加工行为在整个工程建设中也仅是次要和从属的,指向的是建设工程的安装和建设,而安装是包含于工程的施工行为中,任何工程建设均是由若干行为包括安装行为构成的,不能由此否认工程施工行为的性质。何况,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均由安装行为构成。
(2)被申请人以合同款支付情况看,认定是按照加工制作程序来给付价款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所规定的预付工程款、进度款、尾款、质保金,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且《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四)就规定了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满后清算返还,因此,这是符合建设工程付款方式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
(3)被申请人所称“保质期约定了一年的时间,没有套用建设工程的保质期限标准,是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区别”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四)规定的就是一年的质保期,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条的使用范围亦明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可见,双方所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恰恰是完全套用的建设工程的质保期的规定,而加工承揽合同却无此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有一年质保期的规定,也充分说明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4)关于工程报价方面,被申请人是依据施工图计算出工程量,之后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预算基价》计算而来,《建筑工程施工预算基价》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构成,其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器具费及安装、加工费等,故,被申请人主张根据报价来认定属于承揽合同是不成立的。
(5)被申请人称“主要加工机械均在答辩人处”、“答辩人将钢材构件首先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答辩人处进行按装的”,这不属实,而且也无证据证实。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器具均在施工现场,工程所需要的各类原材料也是运抵施工现场的,有《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为证,这些材料只有经监理公司检验后才能用于工程建设,施工中的制作及安装行为均是在施工现场进行,不是在被申请人所谓的加工车间。
二、 本案中管辖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1、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第14.2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申请诉讼”,但依据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廊坊市”来确定管辖却是不明确的。因为,合同所约定的“河北省廊坊市”,不仅包括安次区,还包括广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固安、永清等行政区域,而这些行政区域均设有相应的法院。那么,案件究竟由廊坊市范围内的哪一个法院进行管辖,是不能确定的,可见,依据合同的该约定是不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中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被申请人所称“选择廊坊市安次区实为双方的本意”实属错误。因为:①合同文本中的字面规定,只是廊坊市,无安次区之内容,故对合同文本不能扩大解释,应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解释;②合同文本中列明签订地是河北省廊坊市,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及被申请人所在地均无关联;但并无选择廊坊市安次区的意思,如果有的话肯定是要列名“廊坊市安次区”的;在没有明确列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有选择廊坊市安次区的意思。可见,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是违背双方当时约定的本意的,故根据合同约定,不能确定合同的签订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故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无依据。何况,在合同的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更是不能将合同管辖约定作为确定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2、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廊坊开发区富中路9号海昌科技(廊坊)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所称最后签字盖章是在其单位进行,这与事实不符,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最后签字盖章是在廊坊开发区富中路9号海昌科技(廊坊)有限公司进行,但在合同对签订地有约定的情况下,实际签订地的确定无意义,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作为合同的签订地。
综上所述,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而且其标的为建筑物,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所以背离法律规定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目的就是通过改变案由来获取该案件的管辖权,其行为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根据该约定的签订地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选择的管辖无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件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应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D公司
2009年10月27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D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韩忠发,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廊坊C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申请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之后,于2009年2月27日收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因对该裁定书不服,特提出上诉。上诉后,申请人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因对该裁定书不服,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及二审法院认定“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其涉及的标的物为非通用产品,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尤其二审法院认为的“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更是颠倒事实。本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均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天津市武清区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毫无事实基础;且合同的内容为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二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的内容系就加工承揽作出的约定”毫无事实依据。
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在其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内容,而恰恰相反的是,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见第1页一、工程概况);同时,合同也明确了采购的主体结构钢材进场后开始安装(见合同第3页6.1、6.2)。这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在工程地点即天津大王古开发区进行的,主要履行行为地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而且合同标的物为厂房车间这一不动产,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大王古开发区,不是原告方所在地。一、二审法院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在人为操作下,为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所作的违法认定。
二、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申请人为发包人,被申请人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申请人为建设单位,被申请人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规定的是申请人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被申请人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本合同亦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物即车间厂房为不动产项目,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
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该案,却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目的是通过改变案由,来获取该案的管辖权,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该案件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再审,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D公司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
1、2007年6月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9月建设施工合同;
2、管辖异议申请书;
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
4、民事上诉状;
5、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山东省烟台新东方商城公司诉江苏省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厂支付工程欠款案》
见《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四卷)第1-1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D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C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B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之后,于2009年2月27日收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因对该裁定书不服,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
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是不成立的,而且该认定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在其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内容,而恰恰相反的是,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见第1页一、工程概况);同时,合同也明确了采购的主体结构钢材进场后开始安装(见合同第3页6.1、6.2)。这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在工程地点即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进行的,主要履行行为地为天津市武清区,而且合同标的物为厂房车间这一不动产,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武清区A工业区,不是原告方所在地。
二、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诉人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上诉人为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规定的是上诉人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被上诉人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本合同亦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物即车间厂房为不动产项目,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
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该案,却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目的是通过改变案由,来获取该案的管辖权,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该案件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津D公司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针对一审管辖裁定的分析
在本律师收到一审法院驳回管辖的裁定,并查看裁定书的内容后,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并以此确定管辖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厂房在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成品、半成品后,才运抵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其主要加工行为在原告处完成”是不成立的,而且该认定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原告在其自己的加工制作车间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内容,而恰恰相反的是,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地点为天津A工业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厂房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见第1页一、工程概况);同时,合同也明确了采购的主体结构钢材进场后开始安装(见合同第3页6.1、6.2)。这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制作安装行为是在工程地点即天津A工业区进行的,主要履行行为地为天津A工业区,而且合同标的物为厂房车间这一不动产,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天津A工业区区,不是原告方所在地。
二、本案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等方面来看,均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
1.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名称为《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
2.从合同中双方的名称及所处的位置来看,合同中分别注明为发包人和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相关资料中亦明确的是: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见施工材料、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3.从合同的内容看,规定的是被告厂区厂房车间工程的施工事项,原告承包范围是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合同分别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变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工程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4.从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看,本合同亦为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订立的(见合同首部),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约定的(见合同第12条),质量保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执行的(见合同第13条),这些均是建设施工中才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此亦能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系施工图纸而不是加工图纸,对于施工中所需要的主钢结构、拉杆、螺栓、檩条、屋面板、墙面板等均系从市场采购,属于通用产品,而非特定产品;而且合同的标的物即车间厂房为不动产项目,这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所在。
6.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等涉及的环节,均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流程进行操作的。在合同签订之初,原告进行了工程的报价、进行了施工组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等等,这些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所独有的环节,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
三、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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