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其并不当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这份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人身保险合同为何有效
时间:2010-10-21 来源:北方法制报周末专题网 作者:刘爱武
核心提示: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强调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本意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行为;
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强调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本意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行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本人,其投保行为本身就是同意参加保险,目的是为了得到安全保障,该保障的具体内容是其投保的两份保险卡中约定的保险类别及保险金额,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在内,所以投保人虽未在保险卡中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业务员代签人身保险合同
2009年11月,时任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秦华平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做驾驶员工作的李五强,向他推销保险产品。李五强感到自己是个驾驶员,确有买保险得到安全保障的必要,就让秦华平推荐几个保险品种。秦华平就推荐了本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如意卡E”和“吉祥卡A”,因当时身边没有保险卡,秦华平只是简单向李五强介绍,“吉祥卡A”承保在车上发生的意外,“如意卡E”承保在车下发生的意外,投保了这两份产品,李五强的人身安全就可以得到保障。李五强表示认可,当场向秦华平缴纳了保险费160元,后两人即分手了。对于两张保险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秦华平均未向李五强作出说明。
2009年11月13日,秦华平将李五强的保险费缴到沭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如意卡E”、“吉祥卡A”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五强,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30000元。秦华平领取了两份保险卡,代李五强在两份保险卡的“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署了李五强的姓名。后来,因为秦华平和李五强都比较忙,李五强对秦华平也比较信任也没有着急要,两份保险卡一直在秦华平处保管。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拒赔
不幸的是,在投保不到一个月后的2009年12月12日,李五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五强死亡。得悉李五强意外身故,秦华平不敢耽误,立即将两份保险卡交给了李五强的亲属。但李五强的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两份保险卡内的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是“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李五强的亲属无奈之下,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沭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8000元。
沭阳某保险公司向法院为自己辩护认为,秦华平代李五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其是双方代理人;而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含死亡标的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认可,李五强没有在上面签字,两份涉案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当按有效合同来处理,只能退还保费,不存在赔偿损失。同时,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李五强酒后驾车引起的,酒后驾车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李五强酒后驾车的行为既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且违反了公共秩序,不应得到民法上的保护。
保险公司的辩解是否有道理呢?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五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沭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强调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本意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李五强作为投保人本人,其投保行为本身就是同意参加保险,目的是为了得到安全保障,该保障的具体内容是其投保的两份保险卡中约定的保险类别及保险金额,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在内,所以李五强虽未在保险卡中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沭阳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秦华平代替李五强在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沭阳某保险公司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并不构成双方代理。故沭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沭阳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沭阳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酒后驾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李五强作为一名驾驶员,虽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其并不当然应当明知酒后驾驶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沭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沭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8000元。
终审判决未签字合同有效
沭阳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2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五强亲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李五强在投保时说明自己驾驶员身份和购买保险的目的,而秦华平推荐投保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如意卡E”和“吉祥卡A”,因其处没有保险卡,秦华平只是作了简单说明,对两卡的具体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均未向李五强做出说明;直至李五强发生意外身故,秦华平才将保险卡交给李五强亲属。一审法院做出上述事实的认定,仅业务员秦华平一人的证言。由于秦华平与李五强是间接朋友关系,事发后李五强亲属找其作证他也不好意思推托,且秦华平已经离开沭阳某保险公司不再是本公司的业务员。故秦华平证言效力极低,依据该证言认定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
第二,秦华平作为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又以代理人身份为被保险人履行了签名的行为,两种代理行为发生在同一事务中,这是明显的双方代理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无效行为。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予以保护。
李五强亲属答辩认为,第一,秦华平是沭阳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沭阳某保险公司认为秦华平行为为双方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五强交给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秦华平保险费,秦华平将相关手续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单、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保险单由秦华平代为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第三,沭阳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向李五强亲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反,保险代理人秦华平证明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没有向李五强亲属履行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沭阳某保险公司与李五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五强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后,沭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五强亲属支付保险金。对于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秦华平基于法定义务出庭证明,其作为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全过程;沭阳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秦华平受到与李五强之间特殊利害关系的影响、所作证言虚假,或能够对此产生合理的怀疑。而秦华平证言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意卡E”与“吉祥卡A”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秦华平作为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收取李五强支付的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等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沭阳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代替李五强在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属于公司业务办理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性质,并不构成双方代理,故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第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确为李五强酒后驾驶引发,酒后驾车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是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是降低或减轻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力度。本案沭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五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沭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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