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市民再字第5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佳慧
法定代理人:廖仁红,
委托代理人:桂林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敬
委托代理人:王冬峰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
负责人:钟庆。
委托代理人:刘勇
廖佳慧因与胡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黔检民抗字(2010)第55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黔高民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委托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湘安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廖佳慧法定代理人廖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李洪江、被申诉人胡敬委托代理人王冬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9日,廖佳慧起诉至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4日10时58分,胡敬驾驶贵AH2373号轿车从上关往关兴公路方向行驶,当行到关兴公路上关引道0KM+720M处时,将行人任明芬和廖佳慧严重撞伤。该事故经关岭自治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2007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胡敬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佳慧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7月25日经贵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廖佳慧之损伤分别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胡敬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46888元,护理费58400元,复查费及交通费4651元,共计309939元。同日关岭法院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意见,但护理费、复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4日10时58分,被告胡敬驾驶贵AH2373号轿车从上关往关兴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关兴公路上关引道0KM+720M处时,将行人任明芬和原告廖佳慧严重撞伤。关岭自治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2007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敬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佳慧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25日由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其所受之伤分别为:右上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约25%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敬系贵AH2373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胡敬自己驾车。
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胡敬驾驶贵AH2373号轿车从上关往关兴公路方向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且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父母在浙江省瑞安市居住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达2岁,尚在哺乳期内,无独立生活的条件和能力,且原告提供有当地的预防接种证,该证系有关部门颁发,该证上有医生签名,应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即认定浙江省瑞安市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瑞安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应分别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在恢复期必须有人继续护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定为1人,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年。复查费及交通费因医嘱中并未明确必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可就近复查,复查费425元予以支持,到北京复查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到贵阳进行法医鉴定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岭自治县人民作出(2008)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胡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复查费及鉴定的相关费用共计150213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GBl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即法院受理地)标准计算,即2374元×20年×(40%+2%)=19941.6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依据贵州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第二,护理费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本身是一个才3--4岁的幼儿,就算没有发生任何损害,其本身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也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护理;其受伤已经治愈出院,因本案事故发生所增加的护理已基本结束;没有相关证明证实原告有因本案事故发生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故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09133.4元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判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其父母在浙江务工的证据,只能证实其父母在该地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分别计算无法律依据。二、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三年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19941.60元,复查费425元,交通费500元,不应当承担定残后的护理费32400元。
廖佳慧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原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判依据该法医鉴定书的结论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方式是合理、合法的。二、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瑞安市。答辩人在出生至事故发生前后均有浙江省瑞安市当地医疗机构颁发的预防接种证,且该证上有医生多次不定期对答辩人的身体所作的预防接种情况记录,也有医生的签名。足以证实答辩人从出生后就一直长期在浙江省瑞安市居住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所认定支持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也有合法依据及事实依据。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在恢复期必须长期有人继续进行特别护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年护理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胡敬驾驶贵AH2373号轿车从上关往关兴公路方向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被上诉人廖佳慧撞伤,上诉人胡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之损伤分别为7级伤残和9级伤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t×Cl×(Ih+∑Ia,i)。对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被上诉人廖佳慧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编号为391号(儿童姓名为廖佳慧)的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该证复印件中的“接种记录”(三)中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在一审提供的记录中流脑疫苗未接种,乙脑疫苗第二次接种只有日期为“07年7月”;二审中提交的“接种记录”(三)上反映流脑疫苗接种时间为“08年11月19日”、还有疫苗批号及接种者签名,乙脑疫苗第二次接种日期为“07年11月9日”,一审时与原件的核对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现该预防接种证存在一、二审中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提交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预防接种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外来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都仅是证明被上诉人父母在浙江瑞安务工、居住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该地居住,因此,被上诉人廖佳慧称其一直随父母在浙江瑞安居住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判将浙江瑞安作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判结合案件实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以30元计算,护理期限3年,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金后村委会”的证明,因无证明出具时间,且该证明上的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廖佳慧系贵州省农村户口,其残疾补偿金依法应以贵州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74元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补偿金应为2374元×20年×(40%+2%)=19941.60元;对复查费425元及鉴定的相关费用500元,因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维持。综上,本案应赔偿的总费用为19941.60元+32400元+425元+500元=53266.6元。本案中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30000元,上诉人胡敬应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故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作出(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关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限被告胡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复查费及鉴定的相关费用共计15021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00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复查费及鉴定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32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6150元,由上诉人胡敬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上诉人廖佳慧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廖佳慧一直与父母廖仁红、郭祥翠居住在一起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错误。廖佳慧父母从2005年3月起一直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金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廖佳慧随父母常住浙江省瑞安市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廖佳慧并未与父母一起居住的任何证据。从日常生活经验看,未成年人与父母居住为一般情况,廖佳慧才19个月大,更是离不开父母的照顾。廖佳慧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优势性都明显强于对方当事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与父母一起居住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浙江瑞安的事实。这一事实也被廖佳慧在申诉阶段提供的有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金后村村委会和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生效判决认定廖佳慧的“接种记录”(三)存在一、二审内容不一致,提交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预防接种证不予采纳错误。廖佳慧自2005年10月20日在浙江省瑞安市出生后,从2005年11月21日起到2008年11月19日一直在瑞安市莘塍镇民公预防保健分站接种各种疫苗17次,其中发生交通事故前接种15次,发生事故后接种2次。预防接种证上接种记录(三)中在一、二审提交时记录内容不一致,是因为一审提交时流脑、乙脑均未接种,“乙脑”一栏为空白,乙脑预约时间为2007年7月,二审提交时流脑、乙脑已接种,流脑记录的是实际接种时间,乙脑记录由预约时间改为实际接种时间2007年11月9日,完全符合预防接种记载的操作惯例。即使该两项记录有误,也不能因接种证上医生填写的瑕疵而否定整个预防接种证的证明效力。接种证上有廖佳慧从出生至车祸发生前的连续接种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其在瑞安随父母居住的事实。
申诉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抗诉理由,并表示原判认定证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在对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廖佳慧没有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是与父母一起居住。预防接种证上接种记录(三)在一、二审提交时记录内容不一致是因为接种时间和预约时间有差异造成,而且这种差异是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原判在适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上套用附加指数错误,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应该是3%而不是2%。同时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诉人胡敬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儿童免费接种疫苗的意义在于维护儿童健康,接种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接种资格的机构接种疫苗,不能以接种证是浙江省颁发就认定廖佳慧在浙江居住。以廖佳慧仅19个月大为由推论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浙江瑞安不当,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留守儿童现象。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证明是为弥补一、二审的证据瑕疵,并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诉人修文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胡敬代理人意见,认为以接种证和出生证来证明廖佳慧居住在浙江错误,申诉方提供的三份证明都不是新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佳慧在浙江居住,另外,廖佳慧父母在浙江的居住地也是农村而不是城市。同时表示判决支付三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再审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廖佳慧的代理人提供了三份证明,一是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金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有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及瑞安市振兴活塞有限公司的公章;二是关岭自治县上关镇下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有关岭公安局上关派出所的公章;三是金后村委会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上有房东及邻居的签名。三份证明均证实廖佳慧出生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儿童免费接种疫苗的意义在于维护儿童健康,接种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接种资格的机构接种疫苗。从廖佳慧提供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的接种记录看,无法证明廖佳慧是在浙江省瑞安市接种的疫苗。而廖佳慧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廖佳慧也在该地长期居住生活。廖佳慧在再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均是为弥补一、二审的证据瑕疵,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份证明均是相关机构出具,其证明效力不及户籍证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廖佳慧的经常居住是浙江省瑞安市。因廖佳慧户籍所在地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均在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故二审判决按廖佳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申诉人廖佳慧再审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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