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但在现实生活中,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由于以往缺乏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并根据刑法理论界的意见,1997年刑法典增设了医疗事故罪。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 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和正确妥当处理医疗事故罪案件的前提,是要正确地理解和准确地把握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本文拟对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医务人员。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其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人员。医疗防疫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其二,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药剂人员的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士、药剂员。其三,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技术职务有: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其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有: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
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拥有合法执业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一点无论在医学界还是法学界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医学界基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对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不持异议。而法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在医疗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他们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因为在这个统一体中,各种人员尽管分工不同,但他们的目标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上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诊疗护理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不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诊疗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各种人员所从事的都是诊疗护理工作,他们都是医务人员,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3页。)有的学者认为,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医务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均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把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包括于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之中,这种扩张解释有轻纵这等人之嫌。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注:参见梁华仁著:《论医疗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除前述卫生技术人员外,医疗单位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为党政、财会、后勤等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设置了限定性条件。即看该工作人员是否负有为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如有此种特定义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就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哪些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从医疗机构的组成、职责范围、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等多方面加以分析。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依其职能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卫生技术人员,他们在医疗机构内直接从事卫生保健任务,是完成医疗任务的基本力量;二是工程技术人员,他们的基本任务是对医疗机构的建筑、装备、设施进行规划、选择、维修、监视和研制,以保证医疗机构中各种现代化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三是工勤人员,即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各项后勤服务的人员,如炊事员、清洁工等;四是行政管理人员。
从职责角度分析,第一类卫生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担负着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第二类工程技术人员,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其职责在于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活动,保证医疗装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三类工勤人员,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其职责在于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第四类行政管理人员,因职务的不同,而肩负不同的职责。如:实行院长负责制后,院长是医疗机构的最高行政管理人员。其职责有:(1 )对本单位的行政、业务、总务工作享有最高决策权、指挥权,并应对决策的实施和效果承担责任。(2)对本单位的行政、业务拥有统一管理权。 在坚持以医疗卫生服务为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有权统筹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工作计划,决定业务的内容和方式,推行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各种管理制度。(3)对本单位的人、财、 物和仪器设备享有统一调配权,可以决定本单位人员的招聘和解聘,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决定他们的工资升降和奖惩,在国家政策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以决定本单位财务收入的支配使用。(4 )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对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提案和质询,负责提出处理意见或解释意见。副院长在院长领导下,协助院长搞好对本单位行政业务工作的领导管理。业务副院长协助院长领导好本单位的医疗、护理、医技等科室的工作。其职责有:(1)督促、检查医疗制度、医护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具体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的进行纠正和惩罚,或报告院长处理。(2)定期或不定期深入科室,了解和检查各科室的业务开展情况,必要时亲自参加会诊、抢救工作。(3)负责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学习, 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4 )负责组织医药院校的临床教学实习工作和挂钩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5)负责落实、 检查本单位所担负的社会预防保健任务,组织和检查本单位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行政副院长协助院长领导、管理本单位的行政、财务、总务工作。其职责为:(1)负责组织拟定本单位的各项行政制度,并经常督促、 检查执行情况。(2)负责督促财务、总务部门开展工作, 保证本单位医疗所需物资的正常供应。(3)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4)负责审查预、决算,掌握财务收入开支、基建、维修以及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5)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经济管理工作。(6)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工作。(7 )负责督促检查全院的清洁卫生和环境绿化工作。等等。综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职责角度划分,可以分为四类:第一,仅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职责。如:卫生技术人员。第二,仅从事管理或其他技术、劳务,而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不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其职责在于为直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人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及环境条件,如:医院的行政副院长、财务科长、总务科长、统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炊事员、清洁工等。第三,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但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如:救护车司机等。第四,既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又负有诸如管理等职责,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既可以参加会诊、抢救等工作,又有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的业务学习的职责。
从刑法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分析,现行刑法典第335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严重不负责任, 依医学界及法学界的通说,是指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医疗机构中的规章制度,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与诊疗护理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如:查对制度、急诊值班制度等。从广义上讲,诊疗护理常规,也属于这类制度。二、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如:财会制度、伙食科卫生管理制度等。当我们将医疗事故罪与刑法中的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相比,有一个反差,即这些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犯罪形式是一样的,而在法定刑的立法上则存在着差别,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7年、10年有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 产生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医疗卫生工作的特殊性。有的学者对这种特殊性作了说明:第一,现代科技所携带的危险源在医疗业务和其他业务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其他业务中,直接威胁公民安全的,是现代科技携带的危险源。例如:在交通运输业务中,汽车的高速度直接威胁着行人的安全。而在医疗业务中,直接威胁病人安全的不是现代技术,而是病人的疾病(现代医疗技术携带的危险源-如青霉素过敏-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病人的安全,但所占的比重极小)。其次,在其他业务中,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周围人员的安全成反比,即现代科技越发展,周围人员的安全系数越小。例如,汽车的速度越快,对行人的危险越大。但是在医疗业务中,现代科技的发展与病人的安全系数成正比,即现代医疗技术越发展,病人的安全越有保障。因此,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应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理论,不能适用医疗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第二,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医务人员在这种高尚的、人道的工作中也会出现失误,而且这种失误会给病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医疗事故。刑法把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惩罚,这已昭示出法律对医疗事故的否定态度。但这种医疗事故毕竟是在人道主义的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其他过失犯罪(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515页。)。第三,诊疗护理工作的对象是活的肌体,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而且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第四,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护理人员对疑难病症、新开展的手术、新药的应用,都有一个认识过程,医学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都是在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第五,诊疗护理工作是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以医学科学技术为手段,运用所学到的知识,诊治牧民性强的病人,这就同时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在认识分析病情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分析判断上的错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注:参见宋琳娜、刘振声著:《医疗责任事故中刑事责任的确定》,载《中华医学管理杂志》1989年卷第3期。) 上述特殊性,反映到规章制度这个层次,则主要体现在诊疗护理工作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诊疗护理常规之中,而医疗机构中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如财会制度、总务制度等,尽管在条文上可能不一致,但在本质上与其他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区别,它不反映医务工作的特殊性。
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侵害顺序分析,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往往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继而损害了医务工作是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宗旨,为人民服务、治病救人的形象,败坏医院的名誉,破坏医疗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也就是说,侵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造成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则是前者的附属产物。而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的规章制度,它直接造成的后果是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而这种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往往并不必然的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而是基于一定的条件,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某医院电工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在突发停电事故中,未能采取紧急补救措施,从而导致正在急诊手术室手术的数名病人死亡。本例中,某电工违反规章制度,擅离职守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病员的死亡,它的直接后果是医院的正常用电秩序遭到破坏,只是基于急诊手术室正在有病人做手术这一条件,才导致了病员的死亡。也就是说,病员死亡是医院正常秩序被破坏的附属产物之一。这种情形与前述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危害后果完全不同,而与其他事故犯罪的侵害情形则有相似之处。如:醉酒人在人迹罕见的道路上驾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造成的是道路交通秩序的破坏,只是基于该路段突然有行人横穿马路的条件,驾车人控制能力和意识能力有所削弱,才导致行人被撞死,交通事故发生。
综上所述,既然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轻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的原因在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那么能享受这种特惠的人员显然是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有关的人员,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关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职务,而是在于其职责。落实到行为方式上,只有那些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才能享受这项特惠政策,而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则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无关,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没有本质区别,不应享受这种特惠。从医疗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职责以及可能违反的规章制度上划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卫生技术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当然主体。
第三,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等,这些人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的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对于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看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发生在行为人行使哪种职责时,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某医院肺结核病员甲、乙、丙,于某日上午9时许,在病房治疗室分别以5%葡萄糖液100ml加卡那霉素lg静脉注射(液体取自同一瓶内,0.5g 卡那霉素各取2支)。注射后约15分钟,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 呕吐、寒战、发烧、腹泻等不良反应。经负责医师甲、住院医师乙检查,认为是热原反应。各给肌肉注射非那根25mg、口服消炎痛后,未再详细观察。12时值班医师丙接班后,仍按热原反应处理,分别给以5 %葡萄糖液60ml、维生素c50mg、维生素r[,6]50mg做静脉注射。13时,查病员甲体温40℃,血压74/40mmhg,给以口服保太松1片。行酒精擦浴降温。17时,病员甲病情加重,呼吸急促,口唇发紫,虽经住院医师乙给输液及呼吸兴奋剂、输氧等处理,但病情仍未好转,遂请科负责医师甲、主治医师丁及业务副院长等来协助治疗。副院长于18时听取汇报后,未作任何检查,即草率表示同意以上诊断和处理,并说病员甲可给点激素,病员乙和丙没啥事,即离去。晚21时许,护士向值班医师戊报告病员甲、乙、丙血压分别为60/20mmhg、50/30mmhg、60/20mmhg.医师认为是出现休克症状,但未作特殊处理。到次日凌晨4时,护士查氧气时, 发现病员甲口唇发紫,呼吸急促,血压50/20mmhg,脉博100次/分,即报告值班医师,方开始抢救,并请科负责医师甲及业务副院长前来指导。2小时后,副院长才到病房,病员甲已死亡。此时,病员乙血压测不到,病员丙血压40/0mmhg,又分别给予静脉输入10%葡萄糖液、红霉素、氢化可的松处理。病员乙终因病情危重,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 病员丙病情一直危重,经家属再三要求转入他院,抢救后脱险。本案中,卡那霉素临床可供肌肉注射,根据需要可用于静脉滴注,但直接静脉推注相对危险性大一些,一般不采用为妥。是否因卡那霉素或5 %葡萄糖液污染所致,因原药液未做进一步查证,尚难定论,但病员的直接死亡原因与注射液有关。当病员出现严重输液反应,尤其是3 名病员全部处于低血压休克状态,在长达6小时时间里, 有关医师未认真分析追踪低血压、休克原因,也未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此,有关医师都没有尽到职责。业务副院长接到三名病员危急情况报告后,本人只听汇报,不认真查看病人,对这样危重病员既不组织专门抢救班子,又不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实属失职,应对本事件负主要责任。该院负责医师甲、住院医师乙和戊,在病员出现休克后,竟然在长达6小时以上的时间里, 未及时采取抗休克措施,耽误了抢救措施,亦应对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主要责任。(注:参见刘振声主编:《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版,第572—573页。)本案中就业务副院长而言,负有履行认真检查、抢救病员的职责,而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致造成两名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长期疏于对医务人员的业务管理,造成医务人员普遍业务水平低下,医疗事故频繁发生,对该副院长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义务角度讲,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均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进行概括,前述各种人员可以总结为卫生技术人员和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特定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1983年11月3日0时至8时, 某医院护士舒某在第一休养室婴儿室值班。2时30分许,舒见喂完奶的32床男婴(1983年10月30 日生)和25床女婴(1983年10月30日生)啼哭不止,便将这两名捆包住手脚的婴儿由仰卧姿式翻转至伏卧姿式,二婴儿均面部歪向左侧,其口唇、鼻翼有部分被压迫。3时15分左右,舒某巡视二婴儿时, 发现二婴儿已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舒某身为婴儿室的护理人员,应当预见到将婴儿翻至伏卧姿式,可能造成婴儿窒息而死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了婴儿窒息死亡的后果,是一个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过失有三个特点:
1.行为人(医务人员)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案例中舒某将婴儿翻至伏卧姿式时,没有预见到可能因此造成婴儿窒息而死。
2.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兼指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和具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就是根据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负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反映在医疗事故罪中,除凡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意防火),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外,主要是指诊疗护理工作规定要求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如:注射青霉素前应先做皮试),从事该项职务的人实施有关行为时,就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预见能力”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行为人具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应坚持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的原则。反映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在具体分析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时,首先要注意当时的具体条件,如:医疗条件、医疗环境等,然后再根据医务人员的年龄、从医时间长短、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主观特征,分析其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员的一次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以改期进行,但该主任固执己见,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未及抢救死亡。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主要是过于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可以与第一次、第二次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结果未能控制,酿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
1.行为人(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过于自信过失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并且是故意实施的。
2.医务人员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真的不会发生。但是由于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和理由,因而仍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轻信”,就意味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之二)
赵秉志 曾朝晖
三、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医务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法制建设不断加强,有关机构制定了许多医疗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等等。这些规章制度是诊疗护理工作规律性的经验总结,是正常开展诊疗护理工作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和依据,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医疗活动的安全就没有保障。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应以上述规定为标准。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误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如:某病员甲,男,70岁,因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肺气肿收入某医院内科9号病室6床。住院后,经抗感染、对症治疗等,病情明显好转。住院第6天下午5时许,值班护士乙做晚班治疗时,不进行三查七对,误将同房间8床的青霉素80万u、链霉素0.5g给6 床病员甲肌肉注射。推药大约0.1ml时,乙发现自己打错针, 立即停止注射,但其既未向值班医师汇报,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接着又给其他病员治疗。2~3分钟后,发现6床病员心前区不适,紫绀,呼吸困难, 出现过敏反应,护士立即请来医师抢救。查病员甲重度缺氧、抽搐、意识不清、血压测不到,给0.1%副胃素1ml肌肉注射,吸氧,静脉给强心剂、地塞米松、异丙肾上腺素,并给人工呼吸、心脏按摩术,5 分钟后又给强心剂、洛贝林、多巴胺等。经多方抢救无效,于晚6时死亡。 经鉴定,此例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以给直接责任者护士乙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对受害者甲免收住院费用,并给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结案。此案即属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案件。护士乙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三查是指在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七对是指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和用法)的查对制度,错将给8床病号的针剂给甲注射,导致甲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尤为严重的是,乙在发现自己用错药后,既不向医师汇报,也不采取补救措施,以致拖延了对甲采取应急治疗的时机,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乙的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 条的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仅对乙作行政处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刑法明文设立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性。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某男婴出生10天,因发热、口吐白沫3天住院,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败血病。 给予红霉素、庆大霉素静脉点滴及支持疗法。一周后病情明显好转,因大便次数多致臀部糜烂,医嘱红外线照射治疗。在执行过程中,因当时灯架已损坏,为减轻照射强度,即用小棉被罩于灯头上进行照射。连续照射至第3日凌晨,方见棉被烤焦起火将病儿烧伤,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此案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鉴于本例事故先后涉及10数个班次的护士,每个班次都没有认真做好交班,均属失职行为。但在10余个班次中,护士长都没有发现这一事件的险情,说明其对科内护理工作缺乏认真检查,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故给护士长行政开除处分,责令所涉及的各班次医护人员均应写出书面检查,给予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此案即属因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导致医疗责任事故的例子,本例中婴儿连续光照,用小棉被做红外线灯罩,以减轻照射的强度,属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该婴儿烧伤致死的直接原因,而在施行红外线治疗过程中,10余个班次的10余名医务人员,不按时巡视病房,交接班时也不交待照射时间,以致第3天棉被被烧焦才发现,是造成婴儿烧伤致死的条件。 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即使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也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所谓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不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如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根据医疗机构各科室的特点,可将属于医疗事故罪的医疗责任事故分为临床科室责任事故、医技科室责任事故、护理责任事故、麻醉科室责任事故等。(注:参见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7—321页。)
第一,临床科室责任事故。临床科室主要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眼科、口腔科、耳鼻喉科等科室。临床科室责任事故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有如下表现形式:
(1)属临床各科室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人, 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虽因条件所限,接诊医生未查病人,又未进行处理,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延误或丧失抢救治疗时机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下同)。对于虽然属于本科诊治范围的急、危、重病人,但由于本科或本院医疗水平所限无法确诊和治疗的,或由于条件所限(如床位已满),无法收治入院,就诊医生采取了急救措施,病情已有所缓解,在转院或转科途中,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2)值班医师擅离职守,或工作粗枝大叶,了解病史不清, 不仔细检查病人,草率从事,或病情恶化,医生接到通知或急诊会诊单后,无故不去诊治及处理,延误抢救时机,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3)医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重症,经治医师既无经验, 又不请示上级医生,主观臆断或不执行上级医生的指导,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请示上级医生,上级医生不提出治疗方案,不组织讨论,敷衍推诿,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4)属于急、危、重病人,虽非本科急诊, 按现有条件及医生的技术水平,可以积极进行抢救,或及时请他科会诊或治疗,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的,却因工作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延误治疗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5)违反诊疗技术操作常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如术前诊断病变部位明确,而手术开错部位,或手术中无客观依据,盲目扩大或更改手术范围;或术中发现与原诊断不符,术者不能胜任该手术,又不请示上级医生,盲目蛮干,草率从事;或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或因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开展国内尚未应用的新技术(如新手术等), 事前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盲目从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病人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 但因工作马虎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8)药性不明,滥用非医书记载的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9)在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期间, 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0)在助产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如粗暴地强行牵拉胎盘,造成子宫内翻、出血等,由于不及时抢救或处理不当造成产妇或婴儿严重不良后果。
(11)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发生误诊误治,造成病人严重不良后果。
(12)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以致发生严重不良后果。
第二,医技科室医疗责任事故。医技科室是指检验、放射、药剂、同位素、心电、超声、病理等科室。医技科室医疗责任事故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表现形式有:
(1)急诊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病理检查(技术、 设备条件许可),而工作人员强调理由,拒收标本或拒报结果,推诿搪塞,以致严重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在化验、病理检查中,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 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化验病理结果报错,或未经检查,随便填写结果(出假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工作中不执行规章制度,试验时又不按操作规程执行, 检查结果误差较大,影响了病人的诊断治疗,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检验人员定错血型、配错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5)玩忽职守,擅离岗位,延误发药时间, 影响对病人及时抢救,或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错用原料药,或清点验收马虎,或将药物错配错发及将错误处方配发,或将外用药误为内服药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超过中毒剂量或凭估计取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过期失效药品照常发出,引起严重不良后果。
(8)已知为劣质药品或有明文规定的禁用药品, 仍继续使用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9)急、危、重病人,经临床抢救后,病情允许做x线检查,又确有x线检查指征,在抢救医生陪同下,放射科却借故推诿, 延误检查,影响诊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0)在x线诊断工作中,不负责任,不了解病情又不详细分析,主观臆断,既无经验又不请示,造成明显漏诊,影响临床正确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1)内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粗暴,致使无器质性病变的脏器发生穿孔及大失血,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12)进行碘剂造影检查,检查前未作过敏试验,或错用造影剂,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3)在核医学诊断过程中,发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误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疗,算错剂量,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14)超声波、心电图和其他科室,对危重病人借故不给检查,以致影响临床诊断,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第三,护理责任事故。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形式有:
(1)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交接班不认真,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变化发现不及时,失去抢救机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病人的治疗及护理,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3)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 护理不周发生烫伤、昏迷等,或未对躁动病人或小儿采取安全措施致病人堕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结扎止血带未及时解除,造成组织坏死, 肢体残废等不良后果。
(5)无正当理由延误供应抢救物品、药品,供应未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引起感染,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6)不认真执行医嘱,不按操作规范进行操作,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7)手术室器械护士或巡回护士,误点纱布、器械, 以致纱布或器械遗留在体内或伤口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8)在对急、危、重病人的抢救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 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第四,麻醉科室责任事故。其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错用麻醉药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麻醉药物使用不当,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3)麻醉期间不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4)麻醉操作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2.医务人员的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中。
所谓诊疗,是指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判断,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以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所谓护理,是指紧密围绕诊疗工作而进行的看护和料理。诊疗护理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诊疗护理的主体是合法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其二,诊疗护理工作的属性,是医疗机构或卫生管理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行为。其三,诊疗护理的对象是就诊人,即到医疗机构治疗疾患,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为计划生育而进行医疗的人。其四,诊疗护理的结果对就诊人而言,是医疗机构的处置结果,而非医务人员个人的处理结果。如发生医疗事故,尽管医疗机构本身不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务人员个人承担,但医疗机构本身是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医务人员个人不直接对就诊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必须强调,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判断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的标准有二。其一,看其主体是否为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其二,看该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发生在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之所以强调医疗事故罪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区别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卫生部1990年10月12日卫医发(90)第18号《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第二项中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这一答复不仅强调了主体的合法性,同时也强调了诊疗护理工作的正常性。正常性,应以该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在医疗机构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为限。对于医务人员从事所在医疗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外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 1997年9月18日下午3时左右, 某公司女职工阿容自带一瓶青霉素针剂到某镇门诊部要求不做皮试而直接注射,遭当班医生拒绝。4时左右, 她又来到该门诊部找到相熟的护士齐某要求注射,说是怕痛且以前注射过也不用皮试。齐碍于情面,竟漠视规章制度,应其要求直接注射。在注射过程中,阿容当即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于9月19日上午死亡。 某市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笔者认为,此案以医疗事故罪追究齐某刑事责任不当。其理由就在于齐某为阿容注射青霉素的行为不是齐某的正常工作。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按一般的诊疗护理程序,应首先由就诊人到医院挂号处挂号,其实质意味着就诊人向医疗机构提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请求,医疗机构为患者挂号后,表明了医疗机构接受了这一请求并授权或委托相应的科室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相应科室的医务人员基于这种委托或授权,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或护理。在这一过程中,就诊人在认识上是认为这些诊疗护理服务是医疗机构提供的,所以他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而不是向为其提供服务的医务人员个人支付医疗费用,而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医务人员个人也不认为这是他个人的行为,而是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或授权,代表医疗机构,通过个人劳务的方式为就诊人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就诊人为此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不是支付给其个人的,而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而在本案中,阿容第二次到门诊部直接找到齐某注射青霉素,她本身在认识上是要求齐某个人为她提供注射服务,齐某本人也知道这是熟人在求她帮忙,而不是在工作。如果公事公办就应当要求阿容先去挂号,然后开医嘱,再执行医嘱注射,齐某没有这样做,显然是把为阿容注射青霉素当作私事,因此,这一行为不能算是齐某的正常工作,在这期间造成阿容死亡的后果,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也就不能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事故性质和等级,因此,也就失去了以医疗事故罪追究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对齐某的行为不应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医疗事故罪主要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定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站等机构已实行规范化管理。就诊人就诊的一般程序为:就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挂号-所挂科室门诊护士分诊-医生诊断,然后根据病情,由接诊医生决定住院治疗、转院治疗、开药后离院、检查后复诊、治疗后离院等(以下统称治疗完毕)。急诊的一般程序为:急诊人到达医疗机构急诊护士站-急诊站护士对请求急诊人进行初步观察或检查,以确认病情是否符合急诊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其门诊时间再来诊治,对于符合急诊条件的,安排急诊人挂号后分诊,急诊医师诊断治疗,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分别以就诊人到达挂号处或急诊人到达急诊护士站为诊疗护理开始的时间,以治疗完毕为诊疗护理的终结时间。在此期间,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的起止时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通过呼叫急救车求治的,应以医疗机构收到电话求救的时间作为诊疗护理的开始时间。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到呼叫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诊,造成求救人死亡或严重损害求救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家庭病床的诊疗护理而言,应根据相应情况,分别以有关医务人员接到患者求诊电话、医患约定的诊疗护理时间、医务人员到达患者家中的时间为诊疗护理开始的时间,等等。区分诊疗护理开始和终止时间的意义,在于正确认定医疗责任事故者责任的起点和终点,从而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某医师给患高血压的病员甲诊治完毕,甲取药回家后,因对服用方法不明,打电话向该医师询问,该医师在回答甲的提问时极不耐烦,双方发生口角,该医师对甲恶语相加,致甲被气死。此例中,某医师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由于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的时间范围内,故不能以医疗事罪追究某医师的责任。以上分析的起止时间只是一个总的范围,其中每个具体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又因其职责的不同而不同,仔细区分每个医务人员责任的起止时间,有利于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的责任人,避免出现错案。如某急诊患者到达急诊护士台后,急诊护士百般刁难,延误抢救时间,将病人送到急诊医师面前时,病员已经死亡,对此,只能追究急诊护士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急诊医师的责任。
在为诊疗护理服务的后勤和管理工作中,也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医疗事故罪并不以发生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为特征,关键在于造成上述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人是否符合前述本罪主体的条件,符合本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本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后勤或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包括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内的严重后果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其他故意或过失犯罪处理。
(二)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1.死亡的含义
死亡,是指生命的结束。生命结束的标志,传统观点认为是心脏停止跳动或呼吸停止。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一些西方国家提出了脑死亡是真正死亡的概念。所谓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坏,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引起的死亡。以这个标准来衡量死亡,既使心跳呼吸还能维持,而大脑功能已经发生不可逆的损坏,也可以宣布该病员死亡。当前,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国家很少,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仍以心脏是否停止跳动,呼吸是否停止,作为生命结束的标志。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将医疗事故按照其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划分为三级。其中,一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为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卫生部以此为基础,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进一步把医疗事故等级细分。在原来三级医疗事故的基础上,把二、三级医疗事故细分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不仅如此,《分级标准》还对《办法》作了扩张解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条第4项指出,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以定为医疗事故。但反映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要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说明》特别指出,《办法》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即往处理的惯例。这样,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就出现了两个医学标准和一个刑法标准,两个医学标准是指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标准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标准,一个刑法标准,即死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如国务院《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卫生部《分级标准》分为三级五等,刑法上则分为重伤和死亡两个等级。
究竟造成哪种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目前法学界除对死亡认定的标准不存异议外,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上。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 条所称的二、三级医疗事故。(注: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306页。)有的学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将三级医疗事故也包括进去,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有效地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有悖立法精神,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注:参见梁华仁著:《论医疗事故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第64—65页。)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注:参见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有的学者认为,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则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1页。)有的学者认为, 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53 页。) (注: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80页。)有的学者认为,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一级事故,完全符合法定标准,毫无疑问,可构成医疗事故罪,关键是二级事故的各种后果是否均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甲等事故可出现植物人、痴呆、双目失明等严重危害健康的后果,应视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级乙等事故的后果,基本上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的重伤一致,如果比照伤害罪的结果要件,应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医疗事故罪中没有明文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达到重伤。因此,二级乙等事故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待商榷。三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多较轻,不足以构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注:参见刘革新著:《医疗事故罪释论》,载《中国卫生法制》1997年第5卷第3期,第5页。)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医疗事故罪中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们对医疗事故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首先,我们回顾一下1997年刑法典颁布前的几个刑法修改草案中关于本罪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刑法草案最初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员重伤、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变化本身并不重要,问题的焦点在于产生这一变化的背景是什么。我们知道,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它是故意伤害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不仅在刑法上有明确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条、现行刑法第95条),而且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制定并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可以说刑法中重伤的认定,在标准上相当明确,在实践中经验也相当丰富。那么现行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为何最终抛弃了这个刑法中相当重要,且在实践中又有成熟经验的标准呢,答案显然要从医疗事故罪的来源中寻找。现行刑法的医疗事故罪直接来源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事故的等级认定上采用的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而根本未考虑刑法上的重伤问题,这与当时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有着相当重要的关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10余年来,医务部门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事实上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定案的依据,而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毫无经验可谈,可以推断最终立法者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放弃了刑法上的重伤标准,而改为采用医学标准。其次,如何界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对医疗事故犯罪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是扩大打击面还是尽量缩小打击面。确定打击面的大小,既要考虑我国的医疗水平现状,又要考虑到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还要照顾我国的刑法传统,并确保现行刑法不同条文的同一词语意思的一致性。从我国医疗水平的实际状况看,虽然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总体看,医疗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医疗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尚不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在这种背景下,如将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积规定得过宽,不利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会使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产生恐惧感,唯恐接触到犯罪的边缘,一方面可能增长工作上的消极情绪,另一方面在选择治疗措施时,谨小慎微,宁肯舍弃效果最佳但危险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效果差的措施,造成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更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从长远看,不仅对病员不利,而且会有碍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因此,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即不应将三级五等全部医疗责任事故都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应将二级甲、乙等及三级甲、乙等医疗责任事故,都包容在内。确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畴不宜过宽,但也不宜过窄,否则不利于保护就诊人的合法权利,不足以对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责任者起到警示作用。那么,如何确定这个范围才合理呢,笔者认为,必须充分尊重我国的刑法传统。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给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犯罪,我国刑法的传统对过失犯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追究刑事责任,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因此,虽然医疗事故罪不以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它必须尊重这个传统,以这个传统为原则,不能把医疗责任事故中不构成重伤的情形也作为犯罪处理。 从现行刑法第336条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分析,非法行医罪中也存在着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从该法定刑推断,其主观方面应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其结果虽然也规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非法行医造成前述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范围,也就是说不采用医疗标准做等级鉴定,而应按刑法的规定理解为重伤、轻伤,就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而言,非法行医是以重伤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基于同一法中,不同条文对同一语词的解释不应有原则区别的认识,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伤的标准。医疗责任事故中的哪些情况等同或近似于重伤呢?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看,医疗事故的后果,除死亡外,还包括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将这一标准与现行刑法第95条重伤的概念(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人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加以比较,残废显然包括于重伤的范围之内,有的学者经过考证,功能障碍在1990年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也是作为重伤的标准加以规定的(注: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0页。),因此, 原则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二、三级医疗责任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罪的范畴,但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对医疗事故分级时,出于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考虑,将本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后果的一些情况(详见前文)也归类于医疗事故中,对造成这一部分后果的医疗责任事故不宜再按医疗事故罪处理。鉴于这部分内容多被归类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因此,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这一理解,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三)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判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困难,如某护士甲违反规定,不作皮试即为乙注射青霉素,造成了乙死亡的后果,甲违反规章制度和治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有时还表现为一个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人的过失,而且常常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如:某患儿男,40天,以轻咳10余天,间断性抽疯3 天为主诉, 于1990 年4月6日下午4:10分被收入某医院儿科治疗。 患儿住院时被诊断为佝偻病性低钙惊厥、上呼吸道感染、药物性皮疹。医嘱除给予抗炎和补充能量的输液外,另给10%葡萄糖7ml加5%氯化钙5ml,缓慢静脉注射。 当日下午7时,儿科值班护士李×拿处方去药房取药, 药房西药剂师屈××,责任心不强,发药时未执行查对制度,将10%氯化钾注射液10ml一支误认为5%氯化钙一支发出。李×回到治疗室后也未查对, 误将氯化钾当作氯化钙吸取了5ml,加入到10%葡萄糖7ml,给患儿静脉缓慢注入,静脉给药后,患儿家长发现患儿病情加重,急请值班大夫诊治,医生既往,见患儿面色苍白,口周发灰,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当班医护人员立即进行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吸氧,给洛贝林、副肾素、可拉明、碳酸氢钠等静脉注射。抢救进行到第20分钟时,护士陈××发现李×为患儿推注药物的注射器上套着10%氯化钾瓶,故立即给10%葡萄糖酸钙8ml加10%葡萄糖8ml静脉注射,药物刚注到一半,患儿心跳开始恢复,继续抢救,急查心电图,示心率115次/分,i房室传导阻滞。此时患儿呼吸仅为5—6次/分,且呈叹息样。急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使用自动呼吸器,随时吸痰以保证呼吸道通畅,预防脑水肿,保护心功能等。虽经42小时的全力抢救,仍未能挽回患儿的生命,患儿终因高血钾致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水肿于1990年4月8日下午1:30分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给屈×和李×以记大过处分。(注:参见王传益、李博主编:《最新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823—824页。)在分析这类事故时,必须对客观事实做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弄清各行为人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原因,再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本例中,患儿入院诊断和治疗方案是正确的,造成这一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药剂师屈××,她在发药时不执行查对制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误将氯化钾当成氯化钙发出,是造成这一事故的根本原因,屈××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护理员李×在给药时违反“三查七对”制度,没有核对药剂标牌即行注射,亦属失职行为,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屈××的刑事责任。此案是1990年处理的,有关单位根据当时的规定所做的处理并无不当。医疗事故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明显的,但是有些由于情况复杂或被某些假象所掩盖,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解决。如:某病儿4岁,经急诊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医生除采取急救措施外,又开青霉素让作皮试。患儿家长声明昨晚皮试为阳性,值班医生坚持再作皮试,以决定是否可以用药,皮试结果为阴性。注射青霉素20分钟后,患儿烦燥不安,呼吸短促,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认为患儿死于过敏,要求追究医护人员的责任。经尸检证明,患儿死于“心率衰竭”,与青霉素注射无关。此例中,医护人员对患儿使用青霉素的行为,与患儿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体特征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生命权利,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行使其他各种权利的基础。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一样,都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健康的体魄,难以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精力充沛地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因此,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关心不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大力发展我国医疗保健事业。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医疗责任事故案件还时有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给被害者个人及家庭造成痛苦,而且也对医院的规章制度造成破坏,损害了医务工作者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宗旨,为人民服务,治病救人的形象,败坏了医院的名誉,破坏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国家在切实保护就诊人权利的同时,也强调维护医院医疗秩序,保障医疗预防工作正常进行,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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