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修律师按: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为标的的买卖协议。
案情摘要:原告顾女士为苏州金阊区人,于2003年11月份与被告一李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相城区位于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04年初接收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两周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于2005年4月取得了房产证,但因共有权人也即被告二、三李华,李珍未成年,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双方达成了附加合约,约定待被告二、三成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价上涨厉害,被告拒绝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李珍、李华尚未成年,被告四陈女士(被告一妻子)、被告五罗女士(被告一的母亲)均在世,因为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他们没有签字,因而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一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签订之时,法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一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因而被告一提出的“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签署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法院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全面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内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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