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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立字第4号
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系广东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就工程款问题作出认定和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对被告位于佛山市张槎路中发棉纺公司北侧的中发花园商品住宅楼A、B两幢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故提起确认之诉。这是一个独立之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原工程款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涉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按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上诉人无须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广 锵 审 判 员 岑 牛 富 审 判 员 王 滑 明 二ОО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志 楠
李汝森与三水富洋西式瓦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森。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富洋西式瓦有限公司(以下简富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后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芦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魁俊,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祖,三水市芦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汝森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至1995年间,李汝森为富洋公司承建办公楼、变电房、铺位、砌围墙等工程。1995年12月竣工,1999年5月4日结算。同年6月30日,李汝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富洋公司欠李汝森工程款667898.39元,利息866699.71元。之后,富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李汝森工程款及利息1230471.71元。2003年3月17日,李汝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汝森为富洋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变电房、铺位等工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施行之前已竣工的工程。富洋公司欠李汝森的工程款,亦经原审法院在1999年8月10日,《合同法》施行之前以(1999)三法经壹初字第234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未赋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李汝森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汝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汝森负担。 宣判后,李汝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错判。本案争议纠纷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虽然是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由此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纠纷的诉讼是发生在《合同法》公布之后,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仅凭双方建立承建关系之日确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李汝森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富洋公司拖欠李汝森工程款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李汝森仍然以承包人的身份继续向其追讨,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理应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等,均以此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李汝森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同样是一审法院的判例,基本相同的案情,判决却截然不同。三水市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富洋公司一案(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659号的判决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同样是发生在1993年期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同样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完工的工程,判决完全不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李汝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汝森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原审法院曾有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汝森的原工程款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讼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可按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处理,而无须另行提起确认优先权之诉。至于本案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该工程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后作出裁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汝森的起诉。 一、 二审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李汝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冼 富 元
李汝森与广东省三水市芦苞水泥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汝森。 委托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三水市芦苞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陈锦超,厂长。 被执行人三水市芦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红,总经理。 以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下称原执行法院)执行李汝森与广东省三水市芦苞水泥厂(下称芦苞水泥厂)、三水市芦苞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芦苞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汝森认为该院作出的(2001)三法执壹字第714、715号民事裁定错误,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李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灿荣,被执行人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原执行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的(2001)三法经壹初字第166、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连带偿还欠李汝森的工程款2474121.86元、利息3816054.57元、诉讼费用51471元,但判决中并没有确认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明确是因建造哪些建设项目而产生上述工程款。另外,上述两案的诉讼卷宗中也没有关于李汝森承建哪些具体工程的资料。经原执行法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建设局、佛山市规划局三水分局、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调查,上述单位均称没有芦苞水泥厂的报建资料。原执行法院根据三水区建设局的建议,向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芦苞建筑公司)调查,该司出具《说明》,认为其(原广东省三水市芦苞建筑工程队)原是芦苞镇镇属公有企业,原三水市芦苞镇的水泥厂的厂房工程都是由包工头挂靠其公司承建。其中,三水市特种水泥厂、芦苞水泥厂的厂房主要由莫荣标、林俭、刘汉权、李汝森及其他几个小包工头承建,但并没有明显地固定区分哪一间厂由哪一个包工头承建。芦苞建筑公司并提供了七份施工合同,其中四份是芦苞建筑队与李汝森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是芦苞水泥厂与李汝森之间的施工合同。 原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执行法院判决并没有直接确认所欠李汝森的工程款是因建造芦苞水泥厂哪些工程项目而产生,而承建芦苞水泥厂工程的不只一个工程建造商,李汝森仅提供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芦苞水泥厂的哪些建筑物系由其承建。经调查,各相关行政部门均没有芦苞水泥厂的报建资料。芦苞建筑公司作为企业,其出具的《说明》的证明力有限,该《说明》虽然认为李汝森确实承建了芦苞水泥厂的部分工程,但是不能明确所建工程的范围,且其提供的合同既有芦苞建筑队与李汝森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有芦苞水泥厂与李汝森之间的施工合同,与其《说明》中关于原三水市芦苞镇的水泥厂的厂房工程都是由包工头挂靠其公司承建的陈述不符。综合上述材料,法院认为不能明确芦苞水泥厂的哪些工程款是李汝森所建,也就更不可能算出所建工程欠款多少,李汝森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还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不适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所述,法院对李汝森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汝森提出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李汝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一、复议申请人对芦苞水泥厂的建设工程款2474121.86元依法成立,应得到执行。在1994年间,复议申请人挂靠芦苞建筑公司承建芦苞水泥厂被拖欠上述工程款(未含利息)的事实已经原执行法院(2001)三法经壹初字第166、16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裁定认为合同效力的问题,故应得到全部执行。二、复议申请人承建芦苞水泥厂建筑物事实清楚,范围明确,证据充分。(一)复议申请人于1994年间完成的建筑工程已被上述两份判决确认,债权性质为建筑工程款。(二)在长达七年的执行过程中,没有人对建筑工程款的性质及承建范围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否认建筑工程范围。(三)芦苞水泥厂的主管部门芦苞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复议申请人挂靠芦苞建筑公司参与承建芦苞水泥厂的土建工程共36项。(四)原执行法院向芦苞建筑公司所作的调查证实复议申请人于1994间完成的36项建筑物是挂靠该司期间所承建的。因此,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明显错误。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建筑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应得到支持。复议申请人对芦苞水泥厂的债权性质为建筑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监字第62-1号批复以及(2007)执他字第11号函的相关规定,应优先受偿。综上,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确认复议申请人对上述两份判决确认的合法建筑工程债权共2474121.86元对芦苞水泥厂被拍卖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答辩:对原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诉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三法经壹初字第166、1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约定芦苞水泥厂的生料磨房、粘土煤库等工程发包给复议申请人承建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复议申请人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并经芦苞水泥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芦苞水泥厂欠复议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连带清偿复议申请人工程款本金1174121.86元、利息1616054.57元、诉讼费用23961元以及本金1300000元、利息2200000元、诉讼费用27510元。因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执行法院整体拍卖芦苞水泥厂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优先分配。原执行法院作出(2001)三法执壹字第714、715号答复函,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没有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认为答复不当,提出书面异议。在原执行法院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芦苞水泥厂、芦苞经济发展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均不认可李汝森的优先受偿权申请。 另查明:对芦苞水泥厂享有债权的有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等抵押权人及南海市樱花电缆厂等普通债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执行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三法经壹初字第166、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芦苞水泥厂欠复议申请人工程1174121.86元和1300000元,虽未直接确认复议申请人对该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监字第62-1号批复,本案建设工程发生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据此,复议申请人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办理,无须另行提出确权之诉。 至于复议申请人承建芦苞水泥厂工程范围及建设工程效力的问题,原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芦苞水泥厂承建生料磨房、粘土煤库等工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芦苞水泥厂欠复议申请人工程款共2474121.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承建芦苞水泥厂的工程范围无须再举证。因此,复议申请人对承建芦苞水泥厂的建设工程款2474121.86元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1)三法执壹字第714、715号民事裁定; 二、李汝森对承建广东省三水市芦苞水泥厂的建设工程款2474121.86元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涛
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蓓蕾艺术学校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佛中法执异议字第16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棉生,经理。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均宝。 被执行人佛山市蓓蕾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继红,校长。 被执行人黄继红。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何均宝诉佛山市蓓蕾艺术学校(下称蓓蕾学校)、黄继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一建公司、何均宝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查明:一建公司、何均宝于2002年10月8日诉蓓蕾学校、黄继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并未提出优先受偿请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令:蓓蕾学校、黄继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建公司、何均宝偿还工程款23648146.9元及利息。因蓓蕾学校、黄继红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建公司、何均宝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黄继红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以及蓓蕾学校位于禅城区季华路以南西华路段的房地产。经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分别为42748660元、12034430元。后委托拍卖,其中禅城区季华路以南西华路段的房地产以1190万元成交。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地产经两次降价后,因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拍。一建公司、何均宝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其对黄继红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地产的执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明确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地产中,建设工程部分和纯土地部分的价值,本院要求评估公司作补充评估,结果为:建筑物和纯土地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7276776元、15471884元。 另查:除本案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两百多件以蓓蕾学校、黄继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本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认为:综合分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申请人能否在执行阶段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二、申请执行人执行阶段申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各优先受偿债权受偿顺序如何。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确认对涉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按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无须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和第五条“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的规定,上述《批复》是2002年6月11日公布的,即申请执行人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6月11日。涉案工程款起诉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但并不涉及优先受偿权。考虑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为了解决建设工程中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量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否能及时到位,直接影响民工工资的发放。民工工资是民工赖以生存的保障,是生存权,生存权高于其他债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对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所以,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其实质是对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函,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参照同类案件处理精神,工程款涉及弱势群体农民工权益保护,必须妥善处理。虽然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没有被执行依据直接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从工程款的债权的性质考虑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监字第62-1号函,涉案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虽然没有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期限内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但其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期限内就工程价款提起了诉讼,可见申请执行人是积极主动要实现其债权的。因此,其在执行阶段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工程款涉及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一般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为全部建筑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价款受偿顺序应优先于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担保债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一、一建公司、何均宝对黄继红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产(即建筑物部分)的执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全部建筑工程款的70%,即16553704.3元。二、一建公司、何均宝对黄继红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产的执行价款受偿顺序优先于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担保债权。三、驳回一建公司、何均宝的其它请求。 异议申请人一建公司、何均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函,异议申请人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方应享有法定的、全额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部分优先受偿的规定。二、本案建筑工程在1999年施工,却按1992年的标准结算,人工材料费用的上涨使本案建筑工程不存在利润;且由于蓓蕾学校、黄继红长期拖欠工程款,使工程资金运作成本的实际支出远多于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本案建筑工程款及利息其实是异议申请人的实际支出,甚至乎是亏损的。三、异议申请人享有完整全额的优先受偿权,涉及本案执行的标的物,特别是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之三楼、四号楼的1-4层、7-8层房产等,应该包括全部建筑物及其土地。综上,异议申请人对蓓蕾学校、黄继红所欠异议申请人的建筑工程款23648146.9元及利息享有全额执行款物的优先受偿权,对本院已就位于季华路的蓓蕾学校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本院对(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建公司、何均宝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建公司、何均宝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的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何均宝为蓓蕾学校承建工程的项目包括教学楼、桩基基础、围墙、门卫、值班室等工程,故其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该工程,不含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建公司、何均宝为承建上述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含违约金、利息损失。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为全部建设工程价款的70%为宜。综上,本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建公司、何均宝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何均宝的执行异议。 二、维持本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559-25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孙世龙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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