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树东
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
瞿家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淮中民辖终字第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
原审被告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地址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大学城。 负责人瞿家品,该项目部执行经理。 原审被告瞿家品,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建设工程施工从业者,户籍在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胡树东、原审被告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下称南通四建项目部)、原审被告瞿家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开民初1516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南通四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1、南通四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无固定资产,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上诉人胡树东签订的分包协议所涉月季花园二期F5、F6两栋高层及人防工程非上诉人承接的工程,该项目系由瞿家品欺诈及胡树东未作必要的市场调查导致的无效合同,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涉诉案由只能是返还财产纠纷,依法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6日,胡树东具状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17日,其与赵明中同南通四建淮安分公司月季花园项目部签订月季花园二期F5、F6高层及人防工程承包合同,并依约交纳保证金60万元,但合同经办人瞿家品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告知原告工程无法进行,经多次催要未退还保证金,请求判决原审三被告归还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胡树东随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通四建月季花园项目部(加盖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瞿家品签名)与赵明中、胡树东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赵明中、胡树东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月季花园二期F5、F6两栋高层水电、土建、装饰及人防工程,合同第七条规定赵、胡于合同签订三天内交保证金60万元,如不按期交清则合同作废。
2、2010年7月17日由瞿家品签名并加盖南通四建项目部印章的收到赵明中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
3、2010年7月20日由瞿家品签名并加盖南通四建项目部印章的收到胡树东月季花园保证金51万元的《收条》;
4、瞿家品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胡树东先生: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月季花园工地还.×云砖厂砖头钱和钢材款,有瞿家品委托胡树东先生收款为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原国家建设部发布)规定,项目经理部(或项目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管理的现场组织机构,承担建设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南通四建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承包人)南通四建或者南通四建淮安分公司合法设立在施工现场的组织机构,而且根据施工的需要可支配相应的财产,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项目所需的民商事行为,成为商事合同的主体,其行为后果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南通四建项目部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并依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的条件,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系因南通四建项目部在依约收取保证金后既未履行合同将工程交被上诉人承建,亦未退还保证金引起的纠纷,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各该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项目部设立在淮安经济开发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孙亚平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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